中消協指《電商法》(草案)四審稿修改有嚴重隱患 專家稱滴滴等平台或將因此減輕責任

       
中國消費者報報道(記者 任震宇)8月27日至8月31日,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對《电子商務法》(草案)進行四審。據媒體報道,《电子商務法》(草案)四審稿擬將電商平台的安全審核義務“承擔連帶責任”改為“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中國消費者協會相關負責人接受《中國消費者報》獨家專訪時指出,這一改動將很大程度上減輕電商平台的責任。

  一處改動將減輕電商平台責任

  據《人民日報》報道:“當前电子商務發展中平台經濟的特點愈發明顯,關於平台經營者與平台內在法律上如何定位、相關責任如何承擔等問題,一直是電商立法中的熱點。一些社會公眾、電商平台企業建議將‘承擔連帶責任’改為‘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從而與侵權責任法的規定相一致。為此,四審稿修改為‘對關係消費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務,电子商務平台經營者對平台內經營者的資質資格未盡到審核義務,或者對消費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消費者損害的,依法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电子商務法》(草案)三審稿第三十七條的第二款規定:“對關係消費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務,电子商務平台經營者對平台內經營者的資質資格未盡到審核義務,或者對消費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消費者損害的,依法與該平台內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中國消費者協會相關負責人在接受記者採訪時表示:“如果報道屬實,這一改動十分關鍵,一旦通過,將很大程度上減輕電商平台因對消費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消費者損害后所應承擔的責任。”

  記者在相關法律名詞解釋中看到,“連帶責任”是獨立的給付責任,且各責任人承擔責任並無順序,責任人在在承擔了超出自己應付的責任份額后,可向其他責任人追償。而“補充責任”是依附於主責任才成立的,並非一個完全獨立的責任,主責任人與補充責任人承擔責任是有先後順序的,應先由主責任人承擔責任,在主責任人的財產不足清償時,才由補充責任人承擔補充責任。

  就在上個周末,溫州發生一起滴滴順風車司機性侵殺害女乘客的案件,在諸多對滴滴的指責中,較為關鍵的就是認為其未盡到安全審核、保障義務:平台沒有審核司機人車的一致性;有消費者在案發前一日投訴該司機試圖性侵也沒有及時有效處理,反而繼續派單;死者的朋友向滴滴客服求助,報警后警方要求客服提供信息,客服都沒有給予及時協助。

  中國政法大學副校長時建中告訴記者:“如果規定平台沒有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應該承擔連帶責任,那麼死者的家屬既可以向兇手追索民事賠償,也可以向滴滴平台追索民事賠償,滴滴可以在賠償后再向兇手追償。但如果改為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則需要先判定誰承擔主責,如果兇手被判定承擔主責,滴滴平台承擔次責,那麼滴滴只需要承擔次責的賠償責任了。若如此,搭乘順風車遇害的那些女孩們的血漬何時才能擦乾?如果一個電商可以吸吮着沾了消費者鮮血的手指前行,就會有更多的電商模仿。”

  銜接《侵權責任法》是偷換概念

  根據《人民日報》的報道,《电子商務法》(草案)四審稿之所以將“承擔連帶責任”改為“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是因為“一些社會公眾、電商平台企業建議”,是為了“與《侵權責任法》的規定相一致”。

  對於這一點,中消協相關負責人並不認同,認為這一改動不僅不能與《侵權責任法》的規定相一致,還可能與《食品安全法》相衝突。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中消協相關負責人表示,《侵權責任法》中的第三人應是指與當事各方無關的第三人。在电子商務活動中,指的是和電商平台本身、平台賣家、消費者等無關的第三人,如攻擊平台的黑客,其行為造成損害,電商平台經營者未盡安全保障義務的,應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而《电子商務法》(草案)中的“平台內經營者”並不是《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所謂第三人。以網約車平台為例,網約車司機通過網約車平台向消費者提供用車服務,可視為“平台內經營者”,網約車平台對司機承擔審核、管理的義務;電商平台上,電商賣家是“平台內經營者”,通過平台銷售商品和服務,同時接受平台的審核和管理。而平台也從“平台內經營者”與消費者的交易中獲得相應利益。相應的,電商平台未盡到自身應盡的審核義務、安全保障義務,那麼“平台內經營者”損害消費者權益,平台與其構成共同侵權,應承擔連帶責任。所以,將平台內經營者視為第三人,無疑將減輕平台經營者責任,減損消費者權益。

  或與《食品安全法》衝突

  中國政法大學副校長時建中教授告訴記者,若將“連帶責任”改成“補充責任”,還將與《食品安全法》還存在衝突。《食品安全法》早已明確規定,在類似情形下,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應當與食品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對入網食品經營者進行實名登記、審查許可證,或者未履行報告、停止提供網絡交易平台服務等義務的……;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與食品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網絡經營食品如此,網上銷售的關係消費者生命健康的其他商品或者服務亦應如此。

  如果最終表決通過的《电子商務法》,將電商平台未盡審核義務、未盡安全保障義務致消費者人身傷害應擔責任,確定為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那將面臨着與《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的法律衝突。

  中消協相關負責人也表示,《电子商務法》(草案)三審稿對電商平台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導致消費者權益受損,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是合理且必要的,對於遏制網購平台售假、特別是危及健康安全的食品、藥品等,以及網約車司機殺人事件等惡性侵權事件,具有非常重要的制約作用,可以倒逼平台守法盡責,符合當前的社會需求和消費者權益保護需要,應予保留。

  應更多聽取消費者意見

  值得注意的是,記者從中國消費者協會獲得證實,《电子商務法》(草案)第四稿在提交全國人大審議前,並未徵詢中國消費者協會的意見。

  中消協相關負責人向記者表示:“《电子商務法》在立法過程中,中消協一直積极參与,立法機關也認真聽取消協組織意見,一直到三審稿,都徵詢了中消協意見。但四審稿我們沒有看到,也沒有提出相應意見。”

  一位不願具名的專家向記者表示,若如此,則《电子商務法》在立法程序上存在瑕疵。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三十條規定:“國家制定有關消費者權益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強制性標準,應當聽取消費者和消費者協會等組織的意見。”

  中消協相關負責人表示,《電商法》在此前的立法過程中一直注意聽取消協組織意見,做了很多有利於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改進。但四審稿相對於三審稿,對於電商平台未盡審核義務或者未盡安全保障義務所應承擔的責任有如此之大的改動,應在進入全國人大審議程序前徵詢消協組織的意見,以充分維護消費者權益。

責任編輯:黃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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