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消委會請律師把脈電商法草案三審 15條意見提交全國人大

  中國消費者報廣州訊(楊麗萍 記者 黃劼)7月13日,廣東省佛山市消委會舉行《电子商務法(草案)》(三審稿)徵求意見研討會,該消委會律師顧問團就草案三審稿的相關條例進行了討論,並形成15條修改建議報告提交給全國人大。據悉,今年6月19日,《电子商務法(草案)》(三審稿)提請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審議。目前,該草案正在公開徵求意見。

  據了解,近年來,佛山电子商務方面的投訴出現增長趨勢,主要涉及衣服鞋帽、日用百貨、美容美髮、家政服務以及寵物消費等方面。佛山市消委會秘書長但唐勇指出,消委會作為消費者組織,站在消費者的立場,發出消費者的聲音,提出修改意見,既是履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賦予的公益性職責,即參與制定有關消費權益保護的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強制性標準的制定,又符合立法廣泛性的宗旨。通過律師顧問團一起探討,可以將工作實踐和專業意見結合到一起,形成比較科學的意見。

  研討會上,來自佛山市消委會律師顧問團的12位成員從消費者權益保護的角度,結合現有的法律法規,對草案三審稿中尚未明確或需要作為普遍約束的行為進行了深入討論,並提出相應的修改意見。佛山市消委會收集整理了15條修改意見,涉及电子商務消費者保護、电子商務經營者管理、电子商務經營者義務和責任(如安全保障、質量擔保、誠信促銷、終止服務、個人信息保護等)、押金退還、違法責任追究等方面。

  15條具體修改意見

  1.《电子商務法》(草案三審稿)第二條擬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电子商務活動,適用本法。”

  因本法規範的是通過網絡進行的交易,而網絡為虛擬的世界,即何為“境內的电子商務活動”應有明確的標準。建議明確界定“境內的標準。

  2.《电子商務法》(草案三審稿)第三條擬規定:“本法所稱电子商務,是指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進行商品交易或者服務交易的經營活動。”

  本法規範的是主體之一是經營者,但同時在第二十六條中涉及非經營的概念,即如何界定經營與非經營,是適用法律規定的前提,必須明確標準。建議明確經營的定義。

  3.《电子商務法》(草案三審稿)第六條擬規定:“电子商務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信的原則,遵守法律和商業道德,公平參与市場競爭,履行消費者權益保護、知識產權保護、網絡安全與個人信息保護等方面的義務,承擔產品和服務質量責任,接受政府和社會的監督。”

  建議“商業道德”改為“公序良俗”;將“承擔產品和服務質量責任”中的“產品”改為“商品”。公序良俗是《合同法》規定的原則,本法為电子交易,實際也是《合同法》規範的一種特殊情形,因此應與《合同法》的表述一致;對於產品的表述問題,在本法中規範的是進入流通領域的產品,對此更準確的表述應為商品。

  4.《电子商務法》(草案三審稿)第八條擬規定:“國家建立符合电子商務特點的協同管理體系,推動形成政府有關部門、电子商務行業組織、电子商務經營者、消費者等共同參与的电子商務市場治理體系。”

  在电子交易活動中,大部分涉及到消費者的保護問題,因此消費者組織應當參与电子商務市場治理體系中,及時維護电子交易中的消費者權益。建議在該條款中增加消費者組織的工作職能,修改為:“國家建立符合电子商務特點的協同管理體系,消費者組織推動形成政府有關部門、电子商務行業組織、电子商務經營者、消費者等共同參与的电子商務市場治理體系。”

  5.《电子商務法》(草案三審稿)第十一條擬規定:“电子商務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市場主體登記。但是,個人銷售自產農副產品、家庭手工業產品,個人利用自己的技能從事依法無須取得許可的便民勞務活動和零星小額交易活動,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不需要進行登記的除外。”

  电子交易中作為經營者一方,必須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當消費者權利受到侵害時,电子商務經營者才具有一定的賠償能力,因此,必須定義“個人”為“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自然人”。建議明確“個人“為“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自然人”。

  6.《电子商務法》(草案三審稿)第十六條擬規定:“电子商務經營者的營業執照信息或者行政許可信息發生變更,應當及時更新公示信息。”

  確定具體期限為督促电子商務經營者履行其義務,僅僅表述“及時”過於寬泛。建議明確“及時”為“七個工作日”,即“應當及時更新公示信息”修改為“應當在變更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更新公示信息”。

  7.《电子商務法》(草案三審稿)第十七條擬規定:“电子商務經營者自行終止從事电子商務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在首頁顯著位置公示有關信息。”

  解讀法條時有歧義,提前三十日公示不代表公示三十日,為讓多消費者知情,應當持續公示。建議明確公示終止信息的具體要求為持續三十日,將該條款修改為:“电子商務經營者自行終止從事电子商務的,至少提前三十日首頁顯著位置公示有關信息,並持續公示至終止之日。”

  8.《电子商務法》(草案三審稿)第十八條擬規定:“电子商務經營者應當全面、真實、準確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務信息,保障消費者的知情權和選擇權。电子商務經營者不得以虛構交易、編造用戶評價等方式進行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欺騙、誤導消費者。”

  對於經營者的信息披露義務,建議借鑒《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以及刪除有爭議的“商業宣傳”規定,因此本條修改為:“电子商務經營者應提供商品的價格、產地、生產者、用途、性能、規格、等級、主要成份、生產日期、有效期限、檢驗合格證明、使用方法說明書、售後服務,或者服務的內容、規格、費用等有關情況,全面、真實、準確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務信息,保障消費者的知情權和選擇權。电子商務經營者不得以虛構交易、編造用戶評價等方式進行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欺騙、誤導消費者。”

  9.《电子商務法》(草案三審稿)第十九條擬規定:“电子商務經營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務,應當以顯著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不得將搭售商品或者服務作為默認同意的選項。”

  售後服務也應當提示消費者,充分保護消費者的知情權和選擇權。建議在本條款的最後一部分增加:以顯著方式提示消費者注意的項目,包括消費者在平台消費后獲得的增值服務或權利義務。

  10.《电子商務法》(草案三審稿)第二十一條擬規定:“电子商務經營者按照約定向消費者收取押金的,應當明示押金退還的方式、程序,不得對押金退還設置不合理條件。消費者申請退還押金,符合押金退還條件的,电子商務經營者應當及時退還。”

  明確約定退還押金的時間很重要,這是確定是否違約以及承擔違約責任的一個明確的節點,時間不確定,就會衍生出多種問題,其中电子商務經營者如果違約,影響將可能非常廣泛甚至很嚴重,必須約束其故意違約的衝動,規定一定條件下的加倍返還義務,可以督促其誠信守約。建議明確押金退還的具體規定,該條款修改為:“电子商務經營者按照約定向消費者收取押金的,應當明示押金退還的方式、程序,不得對押金退還設置不合理條件。消費者申請退還押金,符合押金退還條件的,电子商務經營者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是起七個工作日內退還到消費者中。否則,消費者有權要求加倍返還該押金。”

  11.《电子商務法》(草案三審稿)第二十三條擬規定:“电子商務經營者收集、使用其用戶的個人信息,應當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個人信息保護規則。”

  如今個人信息泄露問題嚴峻,故需要擴大法律法規來保護個人信息。建議刪除“行政法規”中的“行政”二字。

  12.《电子商務法》(草案三審稿)第二十六條擬規定:“电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應當要求申請進入平台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聯繫方式、行政許可等真實信息,進行核驗、登記,建立登記檔案,並定期核驗更新。电子商務平台經營者為進入平台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非經營用戶提供服務,應當遵守本節有關規定。”

  何為非經營用戶?該條款沒有作出相應的規定。建議增加解釋條款。

  13.《电子商務法》(草案三審稿)第五十八條擬規定:“电子商務經營者應當建立便捷、有效的投訴、舉報機制,公開投訴、舉報方式等信息,及時受理並處理投訴、舉報。”

  對應的義務,如果沒有對應的懲罰機制,難以約束義務方履行其職責,也不便於主管單位的監管和執法,消費者權利也得不到保障。該條款無相應的法律後果,建議在本法第七十九條中增加該條款作為第五項。

  14.《电子商務法》(草案三審稿)第七十七條擬規定:“电子商務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侵害個人信息依法得到保護的權利,或者不履行保障網絡安全的義務的,依照《網絡安全法》的規定處罰。”

  本條不應限定於行政處罰,而是依法追究違法責任的問題,建議修改為:“电子商務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侵害個人信息依法得到保護的權利,或者不履行保障網絡安全的義務的,依照《網絡安全法》等相關法律追究法律責任。”

  15.《电子商務法》(草案三審稿)第八十二條擬規定:“电子商務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實施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等不正當競爭行為,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或者實施侵犯知識產權、侵害消費者權益等行為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處罰。”

  建議對應本法第十八條,修改“商業宣傳”為“宣傳”。

責任編輯:游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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