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施原則

實施原則

1. 原則。最低生活保障與最低保障和等,共同組成城市社會保障體系。最低生活保障在保障對象自力更生、親友互助的基礎上,由企業、行業主管部門和政府共同負擔。

2. 保障基本生活原則。最低生活保障為保障對象提供最基本生活需要,確定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既要保障對象的最基本生活需要,又要與當地經濟發展、生活水平、財力和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適應。要統籌考慮,合理制定並隨着經濟發展水平、生活水平和物價水平的變化而相應調整。

3. 因地制宜、分類指導原則。對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不搞”一刀切”,根據各地經濟和物價水平確定,在工作上實行分級負責和規範化、法制化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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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真貫徹落實最低工資保障制度

內容提示:

加大的宣傳力度

強化最低工資的監督檢查

細化

支付給勞動者的不能低於最低工資標準

有關問題的處理

(一)加大最低工資的宣傳力度

鑒於最低工資標準、適用範圍進行了調整,1998年工作的重點是採取多種形式對最低工資有關法律、政策進行廣泛宣傳,發揮輿論與社會監督作用,最低工資保障制度的貫徹落實。一是印製“最低工資宣傳單”,張貼於每個企業及公共宣傳欄,使廣大勞動者明白最低工資的適用範圍、構成項目和具體標準等有關規定,提高勞動者的自我保護意識。印製內容為:最低工資概念,本區域最低工資的月、日、小時標準,最低工資的適用範圍,最低工資不包括的項目,新標準的時間等。二是積極會同當地工會組織,採取舉辦勞資幹部培訓班、板報、宣傳車、政策諮詢、新聞媒介等多種形式宣傳最低工資保障制度,提高企業領導、勞資人員和廣大職工的法律意識、政策觀念。

(二) 強化最低工資的監督檢查

各地要將落實最低工資作為勞動執法監察的重要內容,要加大執法力度,及時受理違反最低工資規定的案件,嚴肅查處不落實最低工資或變相降低職工最低工資的行為。

企業應對照最低工資的有關規定,認真開展自查,發現問題及時糾正,提高執行最低工資保障制度的自覺性。各市地勞動部門要在企業自查的基礎上,對本地最低工資執行情況進行檢查,及時糾正違法行為。檢查結果應填寫《企業最低工資執行情況匯總表》報送省勞動廳。

(三) 細化最低工資標準

為便於執行和監督,根據《河南省企業最低工資暫行規定》(豫政[1995]48號)第六條、第七條的規定,現將日、小時最低工資標準及部分勞動條件艱苦的勞動者月、日、小時最低工資標準公布如下:

區域 執行月240元 執行月220元 執行月200元 執行月180元 執行月160元

日標準(元) 11.43 10.48 9.53 8.58 7.62

小時標準(元) 1.43 1.31 1.20 1.08 0.96

艱苦勞動條件 月標準(元) 276 253 230 207 184

日標準(元) 13.15 12.05 10.96 9.86 8.77

小時標準(元) 1.65 1.51 1.37 1.24 1.10

市地對本區域月最低工資標準已進行換算,換算結果與上述標準不一致的,一律按上述標準執行。

(四)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不能低於最低工資標準

實行月工資制的企業或僱主,支付給勞動者的月工資不得低於相應的月最低工資標準。實行日工資制的企業或僱主,支付給勞動者的日工資不得抵於相應的日最低工資標準。實行小時工資制的企業或僱主,支付給勞動者的小時工資不得低於相應的小時最低工資標準,若日制度工時不足8小時的,按小時工資換算的日工資額不得低於相應的日最低工資標準。

企業或僱主安排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應按規定支付加班加點工資。加班加點工資不應計算在最低工資內。

(五)有關問題的處理

1、 實行計件工資的企業,應切實保障實行計件工資的勞動者提供正常勞動后,工資收入水平不低於相應的最低工資標準。企業制定的勞動定額標準要科學、合理,使絕大多數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能夠完成;企業確定的計件單價,相應的折算額不得低於政府規定的小時、日、月最低工資標準。

實行計件工資的職工,非本人原因停工,造成法定工作時間內未完成定額的,其工資報酬亦不能低於最低工資標準;對因技能水平原因長期完不成勞動定額的勞動者,企業應考慮對其技能培訓或調換其工作崗位。

2、 對開工不足的困難企業,勞動部門應指導其採取定期輪換工作或者限期放假等辦法,合理調整勞動組織。對資金周轉困難,不能正常發放工資的企業,要指導企業按規定建立“工資預留戶”,優先保障最低工資的發放。無論是停產還是半停產企業,凡非本人原因停工在30日以內的,企業仍必須按不低於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工資。

[詳見河南省勞動廳《關於認真貫徹落實最低工資保障制度的通知》(1998年3月17日豫勞計薪[199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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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生活保障辦法

最低生活保障辦法

內容提示:

政策依據和適用範圍

遵循原則和管理部門職責

資金來源

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確定

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請與發放

管理規定

(一)政策依據和適用範圍

1.政策依據。本省城鄉居民、村民的最低生活保障辦法,是根據國務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及國家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並結合本省實際制定的。

2.適用範圍。凡家庭人均收入低於其戶籍所在地的縣(市)或設區的市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居民、村民,除本辦法有特別規定的外,均可享受當地的最低生活保障。

(二) 遵循原則和管理部門職責

1.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下列原則:

(1) 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則;

(2) 公開、公平、真實的原則;

(3) 國家保障與社會扶助結合的原則;

(4) 鼓勵勞動自救的原則。

2. 管理部門職責

(1)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縣級以上人

民政府民政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財政、統計、物價、審計、和人事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最低生活保障的有關工作。

(2)縣(市、區)民政部門、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以下統稱管理審批機關)負責最低生活保障的具體管理審批工作。

(3)居(村)民委員會根據管理審批機關的委託,承擔有關管理、服務工作。

(4) 財政、審計部門依法監督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的使用情況。

(三)資金來源

1.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資金,由各級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財政預算,納入社會救濟專項資金支出項目,專項管理,專款專用,實行財政專戶管理。

最低生活保障資金支付,實行財政分級負擔:在縣(市),由縣(市)、鎮(鄉)財政分擔;在設區的市,由市、區、鎮(鄉)財政分擔。

省級財政對確有困難的地方,酌情提供適當的財政補助。

2.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為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贈、資助;所提供的捐贈、資助,由民政部門接收並全部納入當地最低生活保障資金。

(四)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確定

1.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按照當地維持居民、村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費用確定。

2.設區的市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財政、統計、物價等部門擬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執行;縣(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財政、統計、物價等部門擬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后公布執行。

當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鄉差別,分別確定、執行不同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的發展,對最低生活保障標準適時的調整。

3.本辦法所稱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全部貨幣收入和實物收入,但以下各項不予計入:

(1) 優撫對象及政府給予特殊照顧的其他人員所享受的待遇;

(2) 政府、政府部門及有關單位對工作、學習優秀者頒發的非

報酬性獎勵;

(3)因勞動合同終止(包括解除),職工依照國家和本省規定所獲得的、生活補助費或一次性安置費;

(4)喪葬費、撫恤金;

(5)中生活費以外的部分;

(6) 經省民政部門確認的其他特殊收入。

家庭成員向非共同生活的親屬依法支出費、撫養費或費的,支出的部分在計算家庭收入時相應減去。

4.被贍養人、被撫養人或被扶養人不與贍養人、撫養人或扶養人共同生活的,其贍養費、撫養費或扶養費收入,按贍養(撫養、扶養)協議或有關所規定的數額計算;無協議或法律文書規定的,或協議規定數額明顯偏低的,按贍養人、撫養人或扶養人的支付能力推算,具體辦法由省民政部門制定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后執行。

實際支付的贍養費、撫養費或扶養費高於前項規定的,按實際支付的數額計算。

(五)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請與發放

1.居民申請最低生活保障的,按其提出申請當月前連續6個月內的家庭收入總和計算家庭收入;村民申請最低生活保障的,按其申請前12個月內的家庭收入總和計算家庭收入。

2.居民、村民的儲蓄及其他金融性財產,按居民、村民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請之日的實際價值計算,一律作為家庭收入,不受上述第1項規定限制。但該部分財產或其中的一部分如來源於上述第(四)條第3項(1)至(6)目所列收入,則應當按第3項的規定減去不應當計算為家庭收入的部分。

3.申請最低生活保障,應當由戶主向其戶籍地的街道辦事處或鎮(鄉)人民政府書面提出。

4.街道辦事處或鎮(鄉)人民政府收到最低生活保障申請后,應當對申請人的家庭經濟狀況和實際生活水平進行核查,並委託申請人所在居(村)民委員會公布申請人名單,徵求群眾意見。申請人名單的公布期不得少於7日。

街道辦事處或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在12個工作日內完成核查工作,並將申請人名單、核查意見和材料以及有關群眾意見報縣(市、區)民政部門審批。

5.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在收到報送材料后7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批。對家庭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家庭,應當批准給予最低生活保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1)家庭有就業能力的成員無正當理由拒絕就業,不自食其力的;

(2)家庭擁有閑置的生產性設施或除住房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外的非生產性設施、物品,按變現後計算,人均值為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6倍以上的;

(3) 家庭實際生活水平明顯高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

6.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將審批結果函告街道辦事處或鎮(鄉)人民政府,由街道辦事處或鎮(鄉)人民政府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委託居(村)民委員會公布准予救助的家庭(下稱救助對象)名單。

7.救助對象享受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數額,按其家庭人均收入

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之間的差額確定。

8.最低生活保障金以現金形式發放;根據救助對象的情形和意願,也可以發放實物。

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或受其委託的居(村)民委員會按每雙月發放一次,在農村交通不便地區可按每季度發放一次。救助對象自行領取的,應當按月發放。

最低生活保障金從批準的當月起計發。不滿1個月的按1個月計發。

(六)管理規定

1.救助對象其家庭收入情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在15日內報告所在的居(村)民委員會,由居(村)民委員會告知管理審批機關。管理審批機關應當按照上述第(五)條第4項規定的程序和期限,進行核查、審批,辦理停發減發或增發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續。

管理審批機關應當對救助對象的家庭收入情況定期進行核查,及時了解、掌握其家庭收入的變動情況。

2.救助對象其家庭戶籍地發生變動的,應當持原戶籍地管理審批機關出具的證明,到現戶籍地管理審批機關辦理救助手續。現戶籍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與原戶籍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不一致的,按現戶籍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辦理停發、減發或增發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續。

3.有正常勞動能力但尚未參加工作、生產的居民、村民,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間,應當參加其所在的居(村)民委員會組織的公益性社區服務。

4.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結合實際制訂具體措施,對救助對象在就醫、就學、居住等方面的有關費用給予減免照顧,並對有勞動能力的救助對象給予就業扶持,鼓勵其通過生產勞動脫貧自救。

(七)法律責任

1.從事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門、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批評教育並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在本辦法規定的核查、審批工作中,有意隱瞞或歪曲事實,或者違反公開原則,不接受群眾監督的;

(2)擅自改變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發放數額的;

(3)貪污、挪用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4)有其他侵害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權利或國家利益的行為的。

2.救助對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警告,並追回其冒領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情節惡劣的,處冒領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1)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2)家庭人均收入增加,應當辦理停發、減發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續,但不按規定申報收入變化的情況,繼續享受原定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贍養人、撫養人或扶養人不履行贍養、撫養或扶養義務,使被贍養人、被撫養人或被扶養人的生活水平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並責令其支付贍養費、撫養費或扶養費;最低生活保障金已被領取的,應當追回;不能追回的,責令贍養人、撫養人、扶養人償還。

3.居民、村民認為縣(市、區)民政部門的下列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1) 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

(2) 減發、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3) 給予行政處罰的。

居民、村民認為縣(市、區)民政部門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

其合法權益的,或認為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及受其委託的居(村)民委員會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詳見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131號(2001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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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生活保障的資金渠道

最低生活保障的資金渠道

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確定后,由當地政府公布具體實施辦法,並報上級政府和民政部門備案。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資金,按財政分灶吃飯、分級負責的原則,由當地政府自行籌集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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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加強領導

加強領導

省政府成立”江蘇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領導小組”,由省政府分管省長任組長,民政廳、財政廳、計經委、勞動廳、統計局、糧食局、公安廳、人事廳、物價局、工商局、教委、衛生廳、工會等部門參加,負責對全省實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領導和協調。省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負責日常工作,辦公室設在省民政廳,各市也要成立相應的組織機構,並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實施細則,報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領導小組批准后實施。

[詳見江蘇省人民政府《關於在省轄市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1996年10月15日蘇政發[1996]1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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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生活保障辦法實行範圍

實施範圍

家庭人均收入低於其戶籍所在的縣(市)或設區的市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居民、村民,除本辦法有特別規定的外,均有從當地人民政府獲得基本生活物質幫助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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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生活保障原則

最低生活保障原則

1、 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則;

2、 公開、公平、真實原則;

3、 國家保障與社會幫扶相結合的原則;

4、 鼓勵勞動自救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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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科學測算,合理確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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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關部門要在政府的統一部署下,分工負責,密切配合,對嚴重虧損企業職工、城市貧困居民、農村貧困戶等,以家庭為單位,分門別類,開展專項。在摸清情況的基礎上,當地政府要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合理確定保障對象和保障標準。保障標準要與毗鄰地區相銜接,差距不宜過大,不搞攀比,並隨經濟發展、人均收入水平和物價變動情況,適時進行調整;堅持公開、平等、民主原則,做到保障對象、保障資金、保障標準三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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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施範圍和標準

保障對象和辦法

1. 凡我省省轄市市區享受國家定價糧油供應的非農業戶口居民,家庭人均月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為保障對象。

2. 家庭收入計算以家庭為單位,家庭成員包括《婚姻法》、《》規定的有、關係的所有成員。家庭收入的計算,應包括家庭成員除撫恤金外的各種收入。

3.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的發放採取補差法,即在保障對象原有收入基礎上補足至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屬於保障對象的單位人員和70歲以上的老齡人適當提高保障標準,一般可在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基礎上提高10%-20%。保障資金實行按月發放。

4. 保障資金的申領,有在職人員的家庭,由職工向所在單位提出申請,居委會和街道辦事處核實。無在職人員的家庭和民政救濟對象,向戶口所在地居委會提出申請,經居委會、管段民警和街道辦事處審核, 報區民政局批准,市民政局備案,由街道辦事處負責發放。

5. 加強對保障資金的管理。各有關單位對保障對象要登記造冊分類管理,併發放專門的”救濟證”,申領保障資金的家庭必須如實反映情況、不得隱瞞事實、冒領或重領保障資金。發放保障資金要張榜公布,堅持政策公開、對象公開、金額公開,並接受有關部門和群眾的監督。對保障對象要實行定期檢查複核。民政部門負責的救濟對象一般每年複核一次,其他保障對象一般每季度複核一次。經複核不符合保障條件,應立即停止保障資金髮放。嚴禁挪用、拖延和剋扣保障資金,對違反規定的要嚴肅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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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體企業下崗職工生活保障

內容提示:

實施基本生活保障辦法

完善社會保障制度

(一) 實施基本生活保障辦法。集體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標準在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標準的範圍內,由各地行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保障時間最長為2年。集體企業下崗職工在協議期的,可將其在協議內應享受基本生活保障費用餘額(指企業主管部門、社會籌集部分和同級財政給予的適當補助),作為補助企業經濟補償金,一次性發給下崗職工。下崗職工在協議期滿后,應依法解除勞動關係。保障下崗職工基本生活所需資金,通過多渠道辦法籌集,以企業自籌為主,企業主管部門、社會籌集部分和同級財政予以適當補助。

集體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的具體籌集辦法和發放標準,由各地行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二) 完善社會保障制度。集體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期滿后,仍未就業的人員,凡參加了的,按《失業保險條例》規定,領取失業保險金;未參加失業保險並符合條件的,按《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在全省建立和實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閩政[1997]47號)文件規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

[詳見福建省 人民政府《關於做好城鎮集體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工作的通知》(1999年8月4日閩政[1999]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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